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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103.07.01更新)
日期:104-09-15
申請人
結婚當事人雙方
法令依據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結婚書約、印章或簽名(外國人憑護照或國籍證明文件)。
97年5月23日起結婚生效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如欲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得書面約定憑辦,冠姓後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在國外結婚者,其證書須經我駐外使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並翻譯成中文譯本後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譯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書、委託書亦應認證。
與外國人士或國內無戶籍之華僑結婚者,應另附單身證明並翻成中文譯本(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東南亞人士另應經我國外交部覆驗、由香港政府出具,須經我中華旅行社驗證),但提憑經我國法院公證之結婚證書或在對方政府機關辦妥結婚註冊並經駐外使領館處驗證之文件,無庸提具單身證明。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結婚者,憑大陸地區有關機關出具之結婚證明文件,經海基會驗證後辦理;如委託代辦,委託書亦應驗證。並檢附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遷入(含住址變更)同時結婚登記而單獨立戶,應參照遷入有關規定。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未經同意登記後,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03年7月1 日起)
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
上版日期:
10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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