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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業務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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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記

日期:104-09-15    

申請人

  1. 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2. 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 受委託人
  4. 利害關係人(無前列1.2.項之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3.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應提憑出生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2. 子女出生登記從姓約定書(父母於新生兒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
  3. 出生者父母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請提供生父母結婚日期。
  4. 棄嬰或無依兒童出生登記,應提憑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筆錄及嬰兒照片,其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
  5. 普通婚姻之婚生子女依父系計算出生別,招贅婚姻之婚生子女依母系計算出生別。父為外國人時亦同,在國外已有子女申請時應提憑國外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依序計算出生別。
  6. 出生登記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登記者,由戶政所主任命名逕為登記。
  7. 非婚生子女以在生母戶籍地申報出生登記為原則,但如與父同住,且經生母同意,可在生父戶籍地申辦出生同時認領登記。
  8. 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申辦出生登記,除當事人符合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4條之規定,由生父親自申請外,均應檢附生父母表明該子女為其子女之書面文件(準正書)辦理。倘若生母為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應並提憑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9.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10. 證明文件須繳交正本。
  11. 宜蘭縣政府自99年起開辦婦女生育津貼,申請人須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受款人(以產婦為主)郵局或金融機構存簿影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倘產婦為外籍配偶且無存簿者,可提供產婦配偶之匯款行庫資料。 (本所自99年2月1日起新增協辦業務)

備註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 國籍法89.2.9修正公布,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民。該法修正公布後,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2. 在國外出生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3. 國籍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即本國女子與外國人結婚於69.2.10以後在國內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可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定居證,其有外僑居留證者,送居留地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註銷外僑居留證,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查驗章上加蓋戳記後,領取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4. 民法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辦法詳見:抽籤決定姓氏作業規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5. 民法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99.5.19.民法修正)

法定申報期限:六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上版日期:10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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