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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登記

日期:104-09-16    

申請人

  1. 法定申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
  2. 本人不為或不能時,以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3. 受委託人 :本項登記可書面委託申請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
  2. 戶籍法施行細則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4. 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5.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6.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7. 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新式身分證規格最近二年內照片一張、戶口名簿。(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可免提)。
  8. 原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視原因提證件。
  9. 民法得廢止之案件依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辦理。
  10. 喪失國籍或隨同喪失國籍者應提憑內政部許可文件辦理。
  11. 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廢止其臺灣地區戶籍。
  12.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另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使領館處認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海基會驗(查)證。
  13. 「廢止監護登記」、「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自97年6月30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上版日期:1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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