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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記
日期:104-09-16
申請人
法定申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時,以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受委託人 :本項登記可書面委託申請
法令依據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行政程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新式身分證規格最近二年內照片一張、戶口名簿。(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可免提)。
原登記事項消滅,視原因提證件。
原申報不實,視原因提證件。
民法得撤銷之案件依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辦理。
遷出(入)撤銷登記,依相關戶政所查實後函文辦理。
喪失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前)撤銷登記憑內政部許可文件辦理。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另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使領館處認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海基會驗(查)證。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並自100年3月28日實施。(100.03.28更新)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上版日期:
1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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