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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記
日期:104-09-16
申請人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受委託人。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項之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國外死亡者,憑其死亡地之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文經駐外單位驗證或經外交部或法院驗證。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憑報案筆錄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兩人以上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大陸地區死亡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配偶歿如欲換證者,應備換發身分證規格2年內之相片一張及工本費換發新國民身分證。
證明文件應繳交正本。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102年8月1日起實施)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上版日期:
1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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