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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登記
日期:104-09-16
申請人
收養人
被收養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為限)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2.項之申請人時)
法令依據
戶籍法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終止收養書約或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國外發生之事實,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驗證,外文譯本須經法院或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處譯證)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
戶口名簿、收養人或被授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證者免),申請人印章(或簽名)。
與大陸地區人民終止收養書件須經海基會驗證(含授權書)。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換發身分證規格2年內之相片一張及工本費換發國民身分證。
證明文件應繳驗正本。
終止收養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法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內,逾期依戶籍法科罰罰鍰
上版日期:
1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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